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0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G8H1270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光汽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月5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學士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8H127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紀仁東 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異議人車行,異議人因景氣不佳,負責人至外縣市工作,致未收罰單轉交紀仁東,待車輛檢驗時,始知有上揭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不罰或減免逾期罰款部分600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如所有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申言之,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自行政機關於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核之前開各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則其不利益(如本件採行公示送達方式而視為已合法送達之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通知對象時,若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告知處罰機關應受歸責人者,處罰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為 紀仁發 於96年7月26日所購買,並靠行登記於東
光汽車行即異議人乙節,有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可按,又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70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仍為異議人,且異議人之營業所仍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乙節,亦有上述汽車車籍查詢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對異議人就上址為送達,自屬無誤。又本件違規時之駕駛人,依異議狀所陳,雖為原汽車所有人紀仁發,惟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並未提供應歸責之駕駛人資料告知處罰機關,依前揭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亦無不合,均先此敘明。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及舉發相片2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左轉彎之舉發,本得
依法逕行舉發,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舉發單位依其登記地址「南投縣○○鎮○○路○○巷○○號」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屬無誤。而原舉發單位並已依上址為掛號郵寄送達系爭舉發通知書,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7年9月15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82281號公告告知異議人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掛號信封上記載「遷移不明」及上開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原舉發單位向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後,確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乙節,是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核無違誤,是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於97年9月15日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後,經2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尚無可採,且異議人之營業所住址變更未予依前揭規定申報登記,係可歸責於己,自應承擔採行公示送達後而受到之不利益。異議人既未於上開公示送達生效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且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