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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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水壺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家綸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2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見 林宗賢 將所有之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水壺1只】暫懸掛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掛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及袋內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田家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且有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手提袋內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並舉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摺影本1份及營業帳簿紀錄1份為據,然告訴人指訴該手提袋內現金金額為48,000元部分,僅為被害人單一指訴,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及營業帳簿紀錄均僅至多僅能證明當日告訴人因經營生意及繳納房租需求,可能自身或營業處所等處放有現金數量超過上開48,000元金額,然尚無法進一步積極證明案發時確有48,000元之現金放置在被竊之手提袋內,尚難認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手提袋內之現金金額逾越14,000元之部分事實存在,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完全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本案所竊現金、手機及水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本案所竊之門號SIM卡及手提袋,據告訴人表明該門號SIM卡已重新辦理,該手提袋為購物時店家免費提供給客戶的袋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可知該手提袋及SIM卡現均屬價值甚微之物,如對之沒收或追徵,則開啟之相關程序耗費成本顯然與該等之物價值未符比例原則,故應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被告所竊手提袋及SIM卡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