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成與告訴人 林昕 甫於網路上結識約
2、30日,雙方初次見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嘉縣水上鄉某火鍋店見面共進午餐,午餐後被告林來成提議前往告訴人林昕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告訴人林昕因住處外有書桌1張欲搬入住處內,遂同意被告林來成至其住處,並要求被告林來成協助共同搬抬書桌,被告林來成應注意2人合力搬抬及放下書桌時應施力平均、維持平衡、步伐一致,避免書桌傾倒而壓傷告訴人林昕,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書桌準備放下定位時,未待告訴人林昕準備妥適,逕將書桌用力往前推,致書桌失去平衡朝告訴人林昕搬運之該端掉落而重壓告訴人林昕之左腳,使告訴人林昕受有左腳第一腳趾鈍傷併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
4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