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杰指定辯護人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睿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 李允傑 表示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穿越馬路時未走行人穿越道,且任意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並稱臉部留有疤痕而身心受創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之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可責性高,然被告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雖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1-68頁),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甚且連第一期均未給付,告訴人和被告聯繫,被告不接電話、亦不回覆簡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雖被告稱其因身心狀況無業無收入,僅依賴政府之微薄補助維生,實無法負擔5萬元之和解金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即已存在而屬被告可預見之事由,並非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情事,被告本可預見若達成調解後將有應負擔之履行責任,被告既答應調解條件,即應設法履行,是被告此事後不給付之行為可謂毫無誠信,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起訴書所載分別之過失內容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及嚴重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就事件之判斷及決定尚難與一般人同視,且被告和同為身心障礙之母親相依為命,仰賴政府補助生活等情(見偵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73頁),及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54頁、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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