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陳國易 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為南北通計程車行,負責人:黃亭鳳,顯見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外人南北通計程車行所受原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受處分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與南北通計程車行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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