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0時30分許」、「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98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