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鴻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2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鴻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曾鴻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曾鴻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緝字││││2237號│第844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2894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7日(聲│109年10月30日│││││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6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060號│2894號│││├────┼────────┼────────┼────────┤││判決│109年5月26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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