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