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原告 吳正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表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吳眉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哈特佛、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哈特佛、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出借訴外人 王浩文 (下稱 王君 )使用,王君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被告交通分隊之員警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由,製單舉發,並依同條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嗣原告以王君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機車,伊報警處理才知機車遭移置保管,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王君應返還原告機車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遭移置保管之機車,遭被告以王君交通裁罰之罰鍰尚未繳清為由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王君占用,已經民事法院判決應予返還,且伊就王君交通違規事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王君受罰效力也不及於伊,但向被告請求返還移置保管之系爭機車,卻遭拒絕,爰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機車。
三、被告則答辯:王君於104年2月27日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被告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查扣車輛,其查扣車輛程序,並無違誤。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規定,原告應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後,始得領車,所生費用問題,則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王君求償;至於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依法院判決應返還原告機車者,係王君,並非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交通分隊104年2月27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遭被告移置保管之保管收據(存根聯)、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原處分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端在:原告是否應先繳納王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受裁罰之罰鍰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固得處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舉發機關雖亦得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然本條項規定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處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乃以警察機關首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該汽車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即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建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合理可疑性(參見 湯德宗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為其發動臨檢盤查職權,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參照)。換言之,係因有客觀合理事證足以建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並於汽車駕駛人違法拒絕時,當場移置保管其汽車;另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針對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後,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規定交通執法機關得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可知同條第4項規定交通執法機關移置保管汽車之目的,端在於:汽車駕駛人雖拒絕酒測,難以測定其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但已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可疑性,為避免該汽車駕駛人繼續接觸、駕駛汽車,對道路交通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才授予交通執法機關得移置保管有駕駛人酒駕嫌疑時所駕駛之汽車。
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此行政上強制措施,究其性質,實屬「為阻止危害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所為「對物扣留」之行政即時強制。而此等具有限制汽車使用、收益、處分等財產權利效果之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仍受行政執行法第4章「對物扣留」之即時強制相關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尤其該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範。
(二)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就車輛之移置保管與領回,固有特別規定,謂:「(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但:
1.其中第2項關於車輛所有人領回車輛之相關程序與要件,係以同條第1項所稱之車輛所有人為受規範之主體。
易言之,若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車輛所有人者,根本不在同條第2項規範之列。尤其本條第2項關於車輛所有人領回車輛之程序,設有須持保管收據,甚至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此等對車輛所有人回復對汽車管領使用權利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有明確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若無法律明文依據者,自不得以類推適用本條項規定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有意領回車輛之所有人,必須先行繳納罰鍰取得繳款收據,或向違章之汽車駕駛人索取汽車保管收據,始得向實際保管汽車之執法機關,要求領回車輛。
2.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所稱之車輛所有人,係指「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負有禁止通行、禁止行駛、禁止駕駛等義務」之車輛所有人。參酌同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僅於「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亦即明知汽車駕駛人(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情形,方有禁止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所有汽車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因其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並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至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測者,並不在汽車所有人禁止其駕駛之列。換言之,不論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情節,明知或不知,有無故意過失,汽車所有人均不屬同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車輛所有人,自己也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交通違章行為人,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受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有關領回車輛之相關限制。
3.被告雖另辯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檢附繳清全部罰鍰或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之繳款收據,始得領回系爭機車云云,然查,車輛所有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範之列者,其請求領回車輛,原不受此等規定有關提出保管收據或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已如前述,故處理細則縱以行政命令要求車輛所有人須另提出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移置保管之車輛者,無異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不受此違法行政命令之羈束。況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乃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所為領回車輛之相關規範,倘車輛所有人本身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本不在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效力範圍內。本件原告自己並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行為人,自無須按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先提出繳納罰鍰收據,才得請求領回移置保管之車輛。被告此處所辯,亦有誤會,殊難採信。同理,被告另舉交通部於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之函釋,乃針對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要求汽車所有人必須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與本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而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嗣後由汽車所有人請求領回之情形有別,亦不得以之為拒絕汽車所有人領回請求,並無視所有人請求而繼續移置保管該車輛之法律上基礎。
(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汽車之所有人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車輛所有人,汽車所有人自己也並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人,如前所述,原無依照該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車輛保管收據或繳納罰鍰收據後,方得請求領回移置保管之汽車。而處理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或被告另舉交通部於92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之函釋,也非被告得以繼續保管系爭機車之法律上基礎,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關於為阻止合理可疑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繼續接觸、酒後駕駛汽車發生危害,因而由交通執法機關移置保管汽車之即使強制措施,得否繼續,即應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之。按:
1.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應為任何行政行為所遵行。又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第3項)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2.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意旨可知,因即時強制扣留之物倘無繼續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扣留之必要者(參見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應即發還;且扣留原因縱未消失,最長期間也不得逾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
(四)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27日由被告所處交通分隊員警當場移置保管時,已脫離有合理可疑從事酒後駕駛之駕駛人 王君之 管領使用。是故在移置保管後,只要不交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汽車駕駛人管領使用,即無阻止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予繼續保管扣留,限制汽車所有人財產權利之必要。換言之,從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後,如能確定汽車所有人並非合理可疑從事酒後駕車之人,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主動立即發還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另縱使本件扣留原因繼續存在,至今也遠逾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與繼續扣留之最長期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當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阻止汽車駕駛人可疑酒後駕車發生危害,對系爭機車進行移置保管之即時強制措施,就無證據顯示有從事酒後駕車嫌疑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而言,自始即不存在扣留之原因,被告原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主動通知原告並予發還,且縱使扣留原因並未消失,本件也遠逾同條第2項之扣留期間,被告並無繼續保管系爭機車之法律上基礎,遑論以規範對象與本件完全不同情形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或處理準則第64條第2項等規定,將繳納罰鍰視為被告繼續保管系爭機車之解除條件,而要求原告先代替受裁罰人王君繳納罰鍰後,方得領回系爭機車。是本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機車所辯各節,經核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