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告韓 寧政 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靜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500元,惟被告公司竟於104年7月31日無正當理由通知伊遭解僱,脅迫伊簽署自願離職,伊當場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04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未給付資遣費,且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即訴外人 陳全增 對伊施暴,經法院判決認定傷害罪成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害伊權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900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份;
3、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任職伊公司時,經伊公司派駐至甲山林天廈社區(下稱甲山林社區)擔任駐衛警保全人員,因工作紀律及效率不符甲山林社區期待,甲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27日發函訴外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要求更換原告,因原告為伊公司員工,齊家管理公司遂轉交伊公司處理,伊公司遂於104年8月5日通知原告轉調春天戀人社區擔任駐衛警保全乙職,原告之工資、職務內容均未變動,伊公司並允諾補貼1,000元予原告作為交通津貼,惟原告於應報到之104年8月7日未前往報到,並於同年8月10日曠職屆滿3日,伊公司始於同年8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不符合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發放之法定事由,其主張對伊公司有資遣費請求權並請求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
(一)原告自104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每月薪資34,500元。
(二)原告於104年8月4日寄送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8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6日收受。
(三)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5日寄送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調派至「春天戀人社區」擔任夜班保全,請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該社區報到,原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
(四)原告自104年8月7日起未至被告公司指定之社區上班。
(五)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寄送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收受。
(六)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卷第44頁)
(七)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2日匯款原告4,116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一)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是否有解僱原告?
(二)原告有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係何時?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是否有解僱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1日違法解僱伊,並提出104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 黃襄 理、韓課長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第8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對話譯文前段均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討論原告上班遲到及穿著牛仔褲之不當行為,及原告質疑上班遲到部分伊既已補錢給現場人員,為何仍要扣薪水,伊不希望被告公司以扣薪水之方式處置遲到問題(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後段譯文內容略以:「12:42(乙方)那不然怎樣,來,那怎麼樣你說,來。12:44(甲方)我…你已經要我走了,如果我還在職我確實…12:47(乙方)好那你走!那你走!12:
48(丙方)對你走你走你走!12:50(乙方)你走我錢給你!就這麼簡單。12:50(丙方)對我錢不扣。12:53(乙方)好,給他簽,叫他走,就這麼簡單。12:54(丙方)好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沒有問題。12:55(乙方)就這麼簡單。12:57(甲方)我已經簽啦。12:57(乙方)對啊,簽了就寫離職單啊,寫了你就走啊。13:00(甲方)我已經給經理啦,經理說他也拿過來啦。13:01(乙方)你給經理?我現在跟你講,寧政,我現在跟你講,你要好,你又不,你又不媽的承認錯誤沒關係,好沒關係。13:12(甲方)這沒有錯誤…錯誤的問題。…13:25(甲方)錯是一回事,扣錢是另外一回事,我的薪水已經很少了。13:27(乙方)那不扣嘛,好,那我不扣,錢還給你,你離職單你就寫。13:32(甲方)我已經寫好了,離職單我已經寫好了。13:33(乙方)重寫,你給我重寫,我不管那個,你重寫。13:35(甲方)我為什麼要重寫,我已經寫好一份離職單你又要簽名。13:38(乙方)那你要,那就扣錢啊,扣錢沒關係啊。13:40(甲方)你這是在威脅我。13:42(乙方)什麼叫威脅你,誰威脅你,你告訴我來。13:43(甲方)我不寫離職單你就要扣我錢。13:
46(丙方)ㄟ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說,剛剛是你自己說的喔,剛剛是你自己說不要扣我。13:47(甲方)我第一份離職單已經交出去了。13:48(乙方)你剛剛講是講假的?13:50(甲方)對我說我不要做了。13:51(乙方)你不要做寫離職單啊。13:52(丙方)對,是不是你在7月中就跟我說你不要做了。13:54(甲方)我已經放了,我前天我已經寫了離職單,我交給經理。13:58(丙方)沒有收到。13:59(甲方)經理說他有交過來,那是你們流程的問題,你應該要去問經理。14:03(丙方)好,那如果還要跟我揮這個的話,沒有關係,你就不要跟揮這個,我們剛剛講的是說。14:09(甲方)經理說他已經給你,你已經拿到了。14:10(丙方)我這邊沒有收到你的離職單,我在跟你說一次我這邊沒有收到你的離職單。14:
15(甲方)我已經講第3次了。14:15(丙方)好,我現在打給 孝承 ,我現在打給孝承,我直接確認說看你有還是沒有。14:20(甲方)好啊。14:24(丙方)犯了錯,就應該要認錯,不是像你這個樣子啦,什麼都要一直揮,一直要揮。14:29(甲方)不要扣錢什麼錯我都認給你啦。
14:31(丙方)認?那不要扣錢你說的算是嗎?我愛來就來不來就不來是嗎?14:35(甲方)你已經把我開除了,當然是這樣子啊。14:37(丙方)ㄟ?我沒有把你開除,是因為你犯錯你屢勸不聽。14:42(甲方)騙人,明明就是你那天跟我講說不用來了,你說你人都找好了。14:43(丙方)笨,騙人?騙什麼?哼,什麼騙人。14:48(甲方)現在又變成說我屢勸不聽。14:49(丙方)好好,你自己講說你月中跟我講說你人不做,我說好是不是你自己說你不做了,好我說沒關係,那你找經理講講說。14:56(甲方)我有跟你講說,如果你錢沒有給我算好…14:58(丙方)好,你那個你沒跟我說,你這個沒有跟我說,這個你是跟黃襄說我不知道。15:02(甲方)沒有,我確實有跟你說…15:26(丙方)好好,我不想,我不想聽你解釋,我也不可能讓你說ㄟ你不想做你就講,然後我這邊人準備好了,你這邊又說你要繼續做,我不想跟你扯這些問題。15:35(甲方)沒有,經理當天有叫我寫一個。…15:38(丙方)唯唯,孝承喔。15:39(孝承經理)幹什麼?15:40(丙方)那個你那邊有沒有拿到 韓寧政 的離職單,我現在開擴音,你直接跟我說,有還是沒有,你有拿到韓寧政的離職單嗎?15:47(孝承經理)就是拿那張那個…非自願離職,失業的那張單子啊。15:50(丙方)好那韓寧政這邊說他有拿,他有簽了離職單給你,然後這邊說已經給你了,但是我這邊沒有收到。15:56(孝承經理)他所謂的離職單,就是那張非自願離職單。16:01(丙方)好,所以不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員工離職單囉,對不對。
16:05(孝承經理)不是,不是,對。16:08(丙方)好,OK,那我知道,所以他是沒有簽我們的離職單,他是要簽非自願離職那張單子對不對。16:14(孝承經理)是。…16:22(丙方)嗯,好,你沒有簽對吧?16:24(甲方)我沒有簽你們公司制式的啊。…16:28(甲方)我並…非自願離職也是離職單啊,你不能把他們分成…16:32(丙方)非自願離職跟我們公司制式的離職單是兩回事。16:37(甲方)我要拿非…我不一定要拿你們公司的制式的給你們。…17:12(丙方)你一直覺得那個就是離職單,我現在就是要你寫我們公司的離職單,我不扣你錢,剛剛不就是講這個嗎?17:17(甲方)你的意思是說,我寫自願離職單你不扣我錢,我寫非自願離職單你要扣我錢囉?
17:22(丙方)不是,你到現在還是聽不懂嗎?17:23(甲方)那是什麼?17:25(丙方)我,我扣你錢是懲處你遲到,這很難懂嗎?17:28(甲方)現在又變成扣我錢是懲處是遲到,剛剛說不扣我錢,而且離職單就不扣我錢。
17:34(丙方)不扣你錢你要寫我們的離職單,你不寫那當然我就是依照我原本的啊。17:40(丙方)我說了嘛,我這個一樣退給你有什麼問題。17:40(甲方)我說我會…啊不然這樣好了,我在想。17:45(丙方)沒有,我我,我不要跟你討論,我不要跟你協商什麼,你要就是要,不要就是不要,不然我們法律見嗎?我沒有差啊。17:49(甲方)好,就這樣決定了。17:49(丙方)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3日當天有討論兩造是否合意以原告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以此方式被告公司即不依公司規定以扣薪方式懲處原告遲到之行為,然原告堅持兩造應合意以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前並已簽立非自願離職申請單,於該次會談中,兩造就上述爭議並未達成共識,惟前揭會談並無提及被告公司有於104年7月31日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人員亦否認有開除原告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公司主管於104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3日與原告會談時,有向原告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公司係於104年8月26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係何時?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及:「…查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等,又片面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原告固自承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依其起訴狀之意足以認定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並未於104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3日與原告會談時解僱原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原告主張陳全增對伊施暴乙節,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部分核屬同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原因事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則為同條項第6款,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但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
2、經查:
(1)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5日寄送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調派至「春天戀人社區」擔任夜班保全,請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該社區報到,原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惟其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起均未至被告公司指定之社區上班,則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寄送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五)),堪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
(2)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依前揭
(1)之說明,原告之離職與「非自願離職」之情況有別,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未給付資遣費,且陳全增對伊施暴,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900元暨其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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