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調查,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可明,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並考其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以提供勞力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詹振成 向本院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羅仁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志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光里民生南路545巷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7時3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須知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上時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未駕車靠右行駛,且亦未減速慢行即欲通過該交岔路,適有 詹李清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該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逕自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2車駕駛人見狀後均煞車不及,羅仁志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因此與詹李清雪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詹李清雪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心肺衰竭及左枕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因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詹李清雪之配偶詹振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43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詹李清雪確因本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出血,並因此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出具之103年10月2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13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