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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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濬維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欲左轉南京路,適有 羅文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羅倩 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羅文婷因而受有左腳脫套傷1810公分、上唇壓碾傷併上唇裂傷1公分及黏膜缺損3
1.4公分、左上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根斷裂併半脫位等傷害;羅倩則受有背部扭傷、右上臂、左小腿挫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吳濬維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羅文婷、羅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倩、羅文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羅文婷所騎乘之機車避剎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羅文婷、羅倩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文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告訴人羅文婷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羅文婷、羅倩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表在卷可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兼衡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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