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與原告所
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
機構新竹分行發卡在案。並於注意事項第9條第2項約定,持
卡人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者,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15%計
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詎
被告利用原告分支機構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預借
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以下同)137,585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注意事項第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