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3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現金卡本金19,823元;⑵另被告曾於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欠款本金為142,518元;嗣訴外人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信貸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催收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9,823元
(現金卡)
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無。
142,518元
(信用貸款)
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