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曾兆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家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1897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