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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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4.2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茂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之財物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NOKIA4.2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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