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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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黃俊瑋 蔡博宇 被告 胡詠智 訴訟代理人 胡瑞麟 被告 卓毅炫 訴訟代理人 卓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1,1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1,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73,475元,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9,186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與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8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承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A車受損,已於苑裡鎮桃苗汽車修復,修復金額573,475元,其中後部受損維修金額為229,186元(包括:工資53,752元、烤漆33,541元、零件141,893元),修復是就每一個部件來做修復及烤漆,工資、烤漆也都是按照後半部的損害部分計算,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A車後部損害是由被告2人共同造成,所以被告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A車車主為 王梅郁 ,原發照日期為109年1月15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連環車禍
的原因是前車突然煞車,並未輕踩煞車示警,導致我及後面車輛無法反應,我有煞車但是無法做出及時停止。損失應該由三車平均分攤,因為前面的集團先發生車禍,導致我方在後面的反應不及,前面集團有共同責任。原告修車沒有事先跟我做確認,我也不知道修理了哪個部分。原告請求後半部車損減為229,186元,其中烤漆部分33,541元是如何計算?工資是否為後半部之工資?毀損是恢復原狀,並沒有說一定得回原廠做修復,原告所說的烤漆及工資、零件的費用,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被告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因為塞車
時車流量多,所以車速不會太快,沒有所謂的安全距離問題,當下我的前車是反應不及,並沒有輕踩煞車做預警,我無法注意到前面車輛有示警的動作,導致我撞上去時,前車的煞車燈沒有亮,我有踩煞車,但是反應時間不足。就肇事比例來說,我是最後一台,第一台肇事責任要佔百分之五十,後面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來分擔。我方已經與被告乙○○私下和解完畢。原告所提金額不合理,該車後半部請求的金額仍然太高,且後半部的實際狀況跟修理狀況並不相符合,原告所說的烤漆及工資、零件的費用無法接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9年5月10日19時8分, 江添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C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內側車道,因前行車流壅塞而煞車,同車道後方由 陳明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亦跟著煞車並向右欲閃避至中線車道時,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詹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陳明華駕駛之B車,陳明華B車向右滑行後,同車道後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D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煞車不及而撞及詹承祐之A車,詹承祐之A車再往前推撞江添福之C車;此時後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前方車肇事後,亦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之D車,致乙○○之汽車往前推撞詹承祐之A車。
㈡王梅郁為A車之車主,原發照日期為109年1月15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9年5月10日19時8分,江添福駕駛之C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內側車道,因前行車流壅塞而煞車,同車道後方由陳明華駕駛之B車亦跟著煞車並向右欲閃避至中線車道時,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詹承祐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B車,B車向右滑行後,同車道後方由被告乙○○駕駛之D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煞車不及而撞及A車,A車再往前推撞C車,此時後方由被告甲○○駕駛之E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前方車肇事後,亦煞車不及而撞及D車,致D車往前推撞A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①第一階段:詹承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②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碰撞,為肇事原因。詹承祐、江添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③第三階段: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碰撞,為肇事原因。乙○○、詹承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堪認訴外人詹承祐、被告乙○○與甲○○均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於A車之損害,依照前揭條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王梅郁為A車之車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一節,有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照片可證,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賠償。
⒉被告乙○○雖答辯稱原告修車未事先與伊確認,伊不知修哪些
部分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賠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故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另觀諸A車之修復照片,足徵A車前後均有遭撞損,自有修復A
車烤漆及相關部位之必要,且A車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經拆卸後保險桿,確認受損之情形,包含後保險桿、尾門及玻璃、後擋風玻璃、尾燈、感知器、倒車雷達、螺栓、排氣管、耗材等,因撞擊後有更換需要,並進行拆裝、烤漆、校正、修正等工項,維修金額為工資53,752元、烤漆33,541元、零件141,893元,合計229,186元等情,有該公司估價單可憑,應屬可採。被告雖答辯稱金額太高,實際狀況跟修理狀況並不相符合等語,然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空泛指摘,未能採取。
⒋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A車發照日期為109年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10日止,已使用4月,則零件部分141,893元,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24,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3,752元、烤漆33,541元,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1,733元(124,440+53,752+33,541=211,7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詹承祐均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代位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3過失責任,被告乙○○、甲○○應各負1/3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3,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1,155元(211,733×(1-1/3)=14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1,155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41,893×0.369×(4/12)=17,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893-17,453=12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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