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陳亞暄 律師被告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萬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7萬2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1萬6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黃福城(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並申請經濟部以110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0334735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前開經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卷二第135-141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訴外人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所有,並自107年8月10日起租與訴外人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嗣達暉公司以該廠房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1日中午12時起算1年。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員指示訴外人 阮文秀陳松強 (均為越南籍勞工),在其位於門牌號碼興工路62號之廠房(下稱62號廠房),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未設任何防護措施,施工不慎,造成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系爭廠房通風口,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延燒造成系爭廠房遭火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嗣達暉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3801萬3166元,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理算結果,實際損失897萬8089元,扣除10%自負額後,原告已於109年5月29日賠付達暉公司808萬02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代位求償權,且達暉公司亦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因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08萬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事故,並非因被告施工不慎所造成。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固認定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然該火災鑑定書係採反面排除法,以事後採證方式去鑑定那一個因素可能性較低,並未正面肯認施工不慎是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且有鑑定不周情形。故無法據以斷定火災為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乙炔切割工具造成。另乙炔為一般人經常使用之工具,阮文秀於現場使用乙炔進行切割作業,不致於發生「特別之危險」,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提允揚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係以達暉公司自行提出
之估價單作為理算基礎,但估價單僅係預估費用,並非實際支出之項目、費用。且系爭廠房依所有權狀記載為66年間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64,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經折舊後金額僅為102萬5991元。該公證報告以折舊70%計算,應有不當。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達暉公司間保險契約縱然約定折舊率以70%計算,亦屬其內部關係,尚不得拘束為第三人之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所有權狀之加強磚造建築物早已變更改建,但由前開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建物結構包括磚塊,並非全部鐵皮。
㈢系爭廠房由達暉公司租與展陞公司,達暉公司並未提供合格
的消防設備。而展陞公司承租該廠房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作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核可,主管機關多次裁處在案。該公司在系爭廠房非法貯存廢塑膠,彰化縣政府亦多次裁處。展陞公司在系爭廠房內大量堆放塑膠粒、塑膠原料等易燃物品,且通風口平時都打開,易因第三人丟棄煙蒂、打火機等起火燃燒,展陞公司自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如認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起訴書認定之火災原因無誤,展陞公司未關閉通風口、未採適當隔離及防護措施等,方導致火花飛入通風口引燃塑膠料。又展陞公司多次違規貯存廢塑膠,達暉公司未督促其進行清理,導致火花飛入通風口引燃塑膠料,達暉公司與展陞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廠房其中1層、面積487.63平方公尺,於67年7月24日辦
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編為彰化縣○○鄉○○段000○號(重測前為連交厝段32棟次1建號)。訴外人達暉公司於101年4月向前手購買,同年5月18辦畢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建物使用執照見卷一第56-59頁),並自107年8月10日起租與訴外人展陞公司,租期3年(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69-74頁)。
㈡達暉公司以系爭廠房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
險金額1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1日中午12時起算1年(保險單見卷一第76頁、要保書見同卷第479頁)。
㈢系爭廠房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因發生火災而燒燬。達暉
公司因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3801萬3166元,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允揚公司理算結果,實際損失897萬8089元(公證報告見卷一第21-76頁)。原告扣除自負額10%後,於109年5月29日賠付達暉公司808萬0281元(匯款資料見卷一第77-79頁)。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彰化地檢偵查結果,認 邱有智 (被告位於6
2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阮文秀、陳松強(均為受邱有智指示到場整理,而以乙炔切斷器切割廠房鐵捲門之越南籍勞工)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起訴書(卷一第307-310頁),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69號案審理。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人員之過失所造成?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是被告人員指示越南籍勞工阮文秀、陳松
強,在62號廠房使用乙炔切割廠房鐵捲門時,未設任何防護措施,造成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系爭廠房通風口,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後延燒系爭廠房所致。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一第97-287頁,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其內容略以:
⑴現場概況:系爭廠房為坐北朝南1層樓磚造鋼筋鐵皮建築物,
面積大約3000平方公尺,廠區内為1樓挑高;其工廠營運為08-17時作業,主要從事塑膠原料分類,工廠内機台操作項目為塑膠原料的分選、分類、打包,内部堆積大量塑膠原料,起火當日工廠營運情形為停工狀態,當天無作業。
⑵燃燒後之狀況:
①火災初期消防人員於救災途中,發現系爭廠房上方竄出大量
濃煙,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工廠内陷入燃燒,工廠内北側已有受燒塌陷,尚未延燒到其他建物。依挖土機開挖後滅火之情形、空拍、勘查工廠外觀、工廠內受燒情形,北側工廠受燒塌陷較南側工廠嚴重,東側受燒塌陷較西側嚴重,依北側存貨區通風口旁鐵皮受燒情形,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鋼筋鐵皮受燒往南側彎曲塌陷。
②北側存貨區之牆面,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二)、(四)嚴
重,牆面(二)受燒變色較牆面(一)嚴重,牆面(二)窗戶為外勞爬進工廠通道,牆面(三)鐵片呈現受燒凹陷情形,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牆面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觀察牆面(三)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
③火災調查人員開始逐層清理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
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火調人員利用磁鐵吸附地上熔渣。續清理並復原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勘察通風口鐵捲門電線、北側存貨區牆壁
(三)牆面電線,未發現短路痕跡。④62號廠房南面爬梯,以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南側鐵皮
鐵捲門有一V型受燒痕跡,廠房外觀則未有明顯受燒痕跡。其廠房内部西側地上放置施工用工具,東側地上放置乙炔氧氣切割器材,北側鐵捲門上平台留有乙炔氧氣切割器及當日施工外勞阮文秀的外套,乙炔氧氣切割鋼瓶於火災發生後,由現場施工負責人邱有智推放至安全位置。據阮文秀表示,火災當日於鐵捲門上平台進行牆面鐵捲門乙炔氧氣切割作業;發現留有切後角鐵。勘察鐵捲門情形,以下半部受燒變色較上半部嚴重,觀察鐵捲門兩側已施工切除;據阮文秀及陳松強表示,火災當日約下午3時左右有看到系爭廠房飄出煙,因此兩人由防火巷38號工廠的牆面(二)窗戶爬進工廠内查看。
⑶火災概要: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09年2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對面環保回收類工廠在燒,場内警報已經響起,回收物在
鐵皮建築内,火燒的範圍很大有挑高2層樓以上。轄區消防分隊出勤途中,已看到埤頭工業區方向竄出大量濃煙,到達時發現系爭廠房北側已有大量灰色濃煙從北側窗戶及通風口竄出並夾帶紅色火焰,並往工廠東側開始延燒,現場工廠為鐵皮挑高建築,為塑膠原料分類,初期火勢燃燒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⑷起火戶及起火處:依報案人所述、轄區消防分隊到達後狀況
及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僅系爭廠房受燒毁損,火流未波及鄰近建築物,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燃燒後受燒狀況及挖土機進入挖掘,協助將悶燒部分開挖滅火之情況,研判火流由工廠内北側往東、西、南側方向延燒;又工廠内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四)嚴重,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牆面(四)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且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研判火流由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往牆面(四)方向擴大延燒,牆面(三)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觀察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現場詢問初期發現員工 林裕彬 指稱初期發現火災位於1樓北側牆壁中段鐵捲門下方塑膠原料起火燃燒,故研判火流由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位置處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
⑸起火原因:據目擊員工林裕彬、工廠負責人 孫恩岱 (展陞公
司法定代理人)所述、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庫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可排除因燃燒垃圾、雜草、燃放爆竹、機械故障、煮食不慎、縱火詐領保險金(展陞公司未投保火災險)、化學物品自燃、菸蒂(調查人員逐層清理附近地板,未發現有煙蒂燃燒痕跡)、蚊香等微小火源、外人入侵潑灑易燃性溶劑縱火、敬神祭祖、電源線路老舊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勘查起火處的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據孫恩岱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工廠及機台均無施工維修動作…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邱有智談話筆錄略以:「…一開始我在工廠近門口處在切鐵管作業,大約下午3時,我其中一位乙炔氧氣切割外籍勞工師傅(陳松強)跑來跟我說,隔壁有火,帶我去查看,南側38號工廠北面鐵皮近東側有窗戶開口有明火出來。查看完沒多久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阮文秀談話筆錄略以:「…當日施工工程為鐵捲門捲上固定。現場鐵捲門是會晃動,兩側已經都沒有連接處。現場我有使用乙炔進行施工。現場由我爬上査看時,發現鐵捲門無法拉上去,是被彎曲的角鐵擋住,因此陳松強去拿乙炔工具給我進行角鐵切除…」,及現場勘查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工廠鐵捲門高約11米,38號工廠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且現場當時吹西北風,加上通風口為開啟狀態(依消防署網站案例:熔接金屬火花火災案例分析内容略以:「氧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C。火花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另系爭廠房從事塑膠原料(PET)分類,而PET熔點:220-230°C),故本案不排除62號廠房外勞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系爭廠房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造成火災。
⑹結論:系爭廠房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
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綜合研判等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及據109年3月5日召開之彰化縣政府109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起火戶研判為38號工廠,起火處係位於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⒉由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暨所附火災照片、相關證人談話
筆錄等各項資料,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乙炔切割62號廠房鐵捲門時,所產生之高溫火花熔渣飛濺至前開通風口內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所造成。被告雖謂消防局鑑定書採取反面排除法,以事後採證方式鑑定那一個因素可能性較低,並未正面肯認施工不慎是火災發生原因,且有鑑定不周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是以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
,綜合火災現場之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相關證物鑑驗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處。彰化縣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並排除可能造成火災之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起火戶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其研判過程及依據並無疑義。
⑵依邱有智談話筆錄稱62號廠房鐵皮建築整修工作自109年2月8
日即開始進行,每日上午8時施工至下午5時結束,其整修工作為切除屋頂,另參酌阮文秀及陳松強之談話筆錄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至下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時,才由施工處爬下找尋火煙位置,可見其使用乙炔切割之時間並非不到1分鐘。
⑶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
使用情形,以專業之方式檢討排除。故就電氣因素之調查,係就起火處存在之電氣設備情形,鑑識有無電氣火災之跡證,若未發現,則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原因。故本案消防局於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採取相關物證,並據以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並非應全面檢視整個火場。
⑷氧乙炔切割作業中,濺出的熔渣溫度非常高,大約為1500°C
左右,當熔渣掉落後與可燃物接觸時,可造成可燃物燃燒,至於熔渣之冷卻時間則因施工現場狀況及熔渣掉落處有無可燃物等因素而異。
⑸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7頁興工路62號氧乙炔施工處與系爭廠房
起火原因之分析如下: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鐵捲門高約11米,38號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為開啟狀態。
消防局依上揭資料及以往火災案例,研判切割施工時之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38號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
其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⑹消防局承辦人於現場採證時以強力磁鐵吸附起火處周圍,雖
未發現有熔渣殘跡,惟現場堆放有大量塑膠原料,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9頁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從報案時間至撲滅時間長達8小時多,故現場可能因搶救之故未發現熔渣殘跡,依施工切割位置和起火處間之關聯性及參考過往發生之施工不慎火災案例,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並無疑義。
⑺依據邱有智談話筆錄内容(109年2月13日製作),其已說明109
年2月8日至發生本案火災前之施工内容,另依陳松強及阮文秀之談話筆錄(109年2月13日製作)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約下午3時陳松強發現有煙時,2人才自施工處爬下等内容,本案係依前揭3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分析其關聯性。而火災報案時間為下午3時17分,約於開始施工作業後2小時左右發現火災,因熔渣掉落與可燃物接觸並非立即起火,其可能經過蓄熱階段後才起火燃燒。
⑻林裕彬談話筆錄所稱火災發生前其在38號2樓休息,且起火處
位於38號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與62號相鄰,而62號施工人員正於附近施工,外人應不易侵入縱火,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亦屬有據。
⒊審酌本案火災發生前,附近僅有阮文秀在系爭廠房北側之62
號廠房鐵捲門西側使用乙炔施工,而鐵捲門高約11米,係半開啟狀態,兩側及下方均有空隙,通風口高約5米、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係開啟狀態,開口面積非小,通風良好,阮文秀在鐵捲門西側施工位置向南側對應過去即係稍微斜對系爭廠房起火處通風口位置,而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兩工廠間之防火巷僅2.7米,又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飛出火花的溫度也有約1500°C,火花熔渣墜地後形成之小粒子,飛散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系爭廠房存放大量塑膠原料,熔點為220至230°C,而阮文秀係在11公尺高處之位置施工,施工所產生之火花、熔渣容易四處飛散、彈跳,當時風向又係西北風,即可能透過鐵捲門兩旁或下方之空隙飛至系爭廠房之通風口內,並經過蓄熱階段後才起火燃燒。綜此事證及消防局鑑定意見,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阮文秀在高處以乙炔進行切割鐵捲門作業時,因飛濺之高溫火花及熔渣墜落至隔壁是系爭廠房通風口下方之塑膠料,進而引燃存放在該處之塑膠料,並向四周擴大延燒,終將系爭廠房燒燬。被告抗辯消防局鑑定意見採取反面排除法,並未正面肯定施工不慎為火災之發生原因,且鑑定不周云云,尚難採取。
⒋按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或為
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火花和熔渣,避免墜落下方引起火災,亦得在迎風處加置擋風板,以防火花和熔渣被風吹起釀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邱有智為被告在62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授意阮文秀、陳松強將該處鐵捲門切除,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尤其在使用乙炔進行熔接或熔斷作業中,應防止施工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即應在周圍設置防護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然阮文秀在11公尺之高處施工,且施工時鐵捲門呈半開啟狀態,兩側有空隙,鐵捲門外即對應為系爭廠房,彼等未在施工處下方設置必要及適當的防護措施,以防止在高處乙炔作業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並因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有過失。系爭火災是因被告之人員以乙炔切割62號廠房鐵捲門,疏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系爭廠房通風口,因此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且向四周擴大延燃所致,堪以認定。
㈡、系爭廠房燒燬之受損價額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舊有建築早已拆除改建,在達暉公司取得
所有權以前即變更為1棟鋼骨混凝土造2層樓建築、1棟鋼骨造鐵皮建築,與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不同,而經其委託允揚公司理算結果,系爭廠房燒燬後實際受損金額897萬8089元,扣除達暉公司自負額10%後,共賠付808萬0281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廠房依所有權狀記載,為66年間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其耐用年數為35年,經扣除歷年折舊累積額後,僅有102萬5991元,允揚公司理算公證報告不足採等語。
⒉查系爭廠房依稅籍資料之記載,總面積為3476.2平方公尺,
可區分為①1層加強磚造建物(構造別代號C)、面積480平方公尺,67年1月起課;②1層鋼鐵造建物(構造別代號J)、面積480平方公尺,72年1月起課;③至⑦為鋼骨造建物(構造別代號P,其中1棟為2層,其餘皆為1層),均100年7月起課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0年8月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6664號函送本院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平面圖及95年至109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一第495-537頁)。其中編號①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即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此對照該部分之平面圖(卷一第503-505頁)、起課年月、構造別,與其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卷一第56-59頁)甚明。而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燒燬後之照片(卷一第265頁照片29、30、第270、271頁照片39-42),亦明顯可見到確有加強磚造構造建物存在。證人 林瑞慶 (達暉公司負責人)、 許雲媚 (林瑞慶之配偶)分別證稱:系爭廠房為鋼構牆壁屋頂烤漆板或鋼骨結構(卷二第27、110頁),而不知猶有加強磚造建物存在,應是於101年向前手屋主購買時,廠房內規劃的隔間等設備遮掩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在達暉公司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已全部變更為鋼骨混凝土造2層及鋼骨鐵皮造建物;被告抗辯該廠房為66年間起造之加強磚造建物,均尚難採取。
⒊允揚公司受原告委託作成之理算公證報告,雖派員到場勘查
並參照達暉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認定系爭廠房扣除廢鐵殘值72萬8000元後,損害價額897萬8090元等情。惟由該公證報告所附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可知將系爭廠房構造區分為鐵皮鐵架造廠房958.32坪、2層樓鋼骨混凝土造辦公室建築物145.20坪,並加上106年1月16日鐵皮屋頂整修工程,與前開建物登記及稅籍資料記載之建築物構造部分不符,其理算之前提基礎已屬錯誤。且其理算是以重置法扣除折舊後得出淨損金額,然系爭廠房之各部位有不同建造日期及構造,理算報告未予區分,除106年1月16日鐵皮屋頂整修工程部分折舊較少外,其餘各部分均按折舊70%計算,又未說明折舊比率的依據何在,益嫌粗糙,自難以採取。由於原告無意另送不動產估價機構估算,本院斟酌認為以系爭廠房經稅捐機關評定之109年度總現值531萬6500元,且毋庸再扣除建物廢鐵殘值,作為系爭廠房火災受損之數額,應屬適當。
㈢、有無過失相抵適用?被告抗辯達暉公司及系爭廠房承租人展陞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適用。達暉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並交付展陞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廠房建物之保管義務應由承租人展陞公司負責為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前段並約定:「乙方(展陞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卷一第73頁)。故展陞公司在廠房內存放塑膠料,即使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亦屬該公司對於達暉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於展陞公司向被告求償時,可否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達暉公司為出租人,原告代位行使達暉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時,並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被告抗辯得達暉公司、展陞公司均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訴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火災造成系爭廠房燒燬,是因受僱於被告之人員邱有智指示阮文秀、陳松強於使用乙炔切割62號廠房鐵捲門時,疏未設置必要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系爭廠房通風口,因此引燃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且向四周擴大延燃所致,邱有智、阮文秀等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達暉公司之廠房所有權,被告為其僱用人,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即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達暉公司就系爭廠房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達暉公司808萬028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達暉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08萬0281元及其利息,在53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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