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薛淇松
王清梅 被告 張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碎石、級配、土方、建築廢棄物等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租賃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次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1163之13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2,998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74,004,0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08.16平方公尺+3,705.67平方公尺)×0.3025×每坪32,998元=74,004,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04,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2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7,820元,應補繳655,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