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 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三、核被告江明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江明烜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烜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1月14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光路口附近之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迨同日3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東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加以攔查,並於同日3時3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