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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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已92歲的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自民國85年間至110年間犯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法所得共計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被告謝竣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 蘇甚 住處門口,向蘇甚詐稱其係前里長之子,因妻子胃潰瘍要看病,向蘇甚借款,致蘇甚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畫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竣明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甚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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