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昌廷 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理人 巫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昌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9年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名下有①108年7月出廠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②81年9月出廠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③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73元、④矽統股票7股、⑤誠洲股票487股,以及⑥借用債務人之兄 賴昌誼 設於彰化南郭郵局之帳戶,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時餘額20736元。嗣屢次通知債務人提出編號③⑥之等值現金,以及陳報是否願提出編號①之等值現金,債務人並未提出,故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債務人陳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71至172頁]為憑,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依前開清算裁定審認之14,866元為計算標準,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134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9,134元)。
2.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519,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71至172頁)。另就債務人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陳報金額為449,976元,雖提出水電繳費憑證、租屋證明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74至180頁),然其提出之租屋證明與其居所地不符,為本院上開清算裁定所不採,是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以上開裁定所認之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為準。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5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之餘額162,2
16元(計算式:519,000元-356,784=162,216),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2.相對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隱匿財產,且未遵守法院命令解繳款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按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消債條例第101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9月15日通知債務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債務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僅記載編號②之機車與③之存款。然據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每月薪資匯入後,旋即匯出至其兄賴昌誼之郵局帳戶,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9年11月13日通知債務人陳報匯款原因,債務人於109年12月20日具狀稱因薪資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故借用其兄賴昌誼之郵局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一)。是債務人薪資匯入其郵局帳戶後隨即匯出,卻未主動陳報其使用之上開賴昌誼帳戶之情形,以及於清算開始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餘額為何等情節,僅陳報其設於彰化郵局之帳戶餘額為73元云云,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調閱賴昌誼設於彰化南郭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本院裁定清算即109年8月24日時,確有存款餘額20,736元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二),堪信債務人每月將其薪資轉入賴昌誼帳戶後確有2萬餘元之餘額,並非債務人主張存款餘額僅73元,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其陳報之財產與實際之財產差距非小,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再債務人雖主動陳明尚有編號①之機車,並陳報系爭機車已於108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然未提出車禍相關證據及車損照片,僅提出108年7月19日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一),觀之前述文件均未載明買受人,且系爭機車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實難認債務人主張可採,應認系爭機車仍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屬清算財團之一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1日發函命債務人解繳賴昌誼帳戶餘額20,736元及債務人本身郵局帳戶餘額73元到院,並請債務人陳報是否願意提出與系爭機車價值等值之現金,債務人遲未解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堪認債務人亦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之義務。從而本件債務人既有違反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債務人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賦予據實提出該等資料之機會後,仍置之不理,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4.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