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97年度偵字第147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潛水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7年度偵字第14794號),而前開案件中扣案之潛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94號為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偵查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稽。而前開案件中扣案之潛水刀1把(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字第4885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