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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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審原告甲○○
丙○○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處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壬○○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92年10月23日本院92年訴字第4356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為 蘇木榮 之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4筆土地,87年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8,425元。再審原告等不服,遞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10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3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同日94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係針對再審原告於上訴時追加非本院判決所涉之其他土地稅款爭議,及同日94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上訴駁回」係針對非本院前判決之當事人之丁○○、戊○○之上訴所作之處理,因均屬本院前判決後所生之事宜,均非本判決之範圍),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432號確定判
決、本院92年訴字第4356號判決(原告書狀聲明欄雖未直接記載,惟綜觀其全部意旨應並涵蓋本院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
號函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丙○○等12人,並稱屬不得再提行政救濟之案件,顯剝奪憲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之權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應依法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裁定。
黃榮吉 等占有使用竹北市○○段○○○○號情形,有新竹
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該土地占有使用成果圖可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94年度裁
字第490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4年4月1日新縣稅土字第094000668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竹北市○○段○○○○號土地占有使用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共有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數
就系爭多筆土地均有持分,且其所有建物僅坐落在其中
一、二筆地號上,故究有無占用到再審原告之應有持分面積,或有多少比例是占用再審原告之持分土地,尚有爭議,甚難釐清,且再審被告就占用人無異議部分,已發單由占有人代繳,所餘占有人有異議部分,依財政部
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並無不洽。至訴外人黃榮吉等七人對其占有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情節,既有異議,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再審被告即不應逕行指定由渠等代繳地價稅,再審原告指謫再審被告應指定由渠等代繳地價稅後,再由渠等基於「代繳人」之身份提起復查、行政救濟乙節,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徒增訟源。且土地稅法第4條係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故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尚屬稽徵機關之裁量範圍,再審原告無權要求再審被告改向占有人課徵地價稅。而上開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所肯認,其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已確定之案件,則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發單對象,且對已知之繼承人以明細表列之,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發單補徵應納之稅款及加計利息,同時於繳款書上記載「確定案件,不得再提行政救濟」字樣,依法亦無不合,亦未有恣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事。
⒉本件業經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詳予論駁在案,並無再審
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等之再審事由等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4筆土地,87年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核定為498,425元。再審原告等不服,遞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10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3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丙○○等12人,並稱屬不得再提行政救濟之案件,顯剝奪憲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之權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黃榮吉等占有使用竹北市○○段○○○○號土地,有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該土地占有使用成果圖可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已確定之案件,則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發單對象,且對已知之繼承人以明細表列之,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發單補徵應納之稅款及加計利息,於繳款書上記載「確定案件,不得再提行政救濟」字樣,依法並無不合,亦未有恣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事;訴外人黃榮吉等七人對於被指占有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仍有異議,再審被告不應逕行指定由渠等代繳地價稅等語,資為爭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丙○○等12人,並稱屬不得再提行政救濟之案件,係剝奪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之權利,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甲○○、丙○○、乙○○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對蘇木榮所遺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4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因不服被核定為系爭14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87年地價稅事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再審原告之前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確定。準此,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發單對象,且對已知之繼承人以明細表列,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發單補徵應納之稅款及加計利息,並於繳款書上記載「確定案件,不得再提行政救濟」等字樣,核無不合,亦非恣意變更納稅之義務人。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為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訴外人黃榮吉等占有使用系爭竹北市○○段○○○○號等土地,有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該土地占有使用成果圖可證,據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該等土地均為持分共有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數就系爭多筆土地均有持分,且其所有建物僅坐落在其中一、二筆地號上,故究有無占用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或有多少比例占用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土地,尚有爭議,且再審被告就占用人無異議部分之地價稅,已發單由占有人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所餘占有人有異議部分,再審被告依法仍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無不合。至於訴外人黃榮吉等七人對於被指為占有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一節,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斟酌,認為占有人既有異議,再審被告依法即不應逕行指定由渠等代繳地價稅(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6頁到數第4行、第12頁倒數第9行)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可言。故再審原告依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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