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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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7年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案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誣告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依法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3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91年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均是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上訴不可分之適用,且行使偽造文書,非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範之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對於抗告人主張「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適用」,均未論述。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甲○○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顯然比更一、更二判決更為重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鈞院以
96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為基礎,作出97年撤緩字第179號裁定,有所違誤,請鑑核云云。
三、經查:㈠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
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應審酌案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是否撤銷其宣告;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必須為緩刑之撤銷,法官並無衡酌之餘地。
㈡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揭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因偽造印文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緩刑前因另犯誣告罪,於緩刑期內,又受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原裁定法院爰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中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上訴不可分之適用及96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較更一、更二判決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然上訴不可分原則僅限於單一性案件。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不得將全部事實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故檢察官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法院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前次判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16號、90年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抗告意旨指摘更三判決較更一、更二判決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屬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