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明巷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不夜城市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邱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邱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不知珍惜大好前程,於99年8月31日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竟因家庭問題壓力大又於99年11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