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于中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于中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于 中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民國99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于中仁 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中仁之兄長,于中仁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死亡後,遺有車號0000-00及579-DDB汽機車各一台,生前對外負債數十萬元,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 于伯超 、母親 于蕭花 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妥善處理遺產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于中仁死亡證明書、本院99繼字第158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于中仁之父母親年事已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現年44歲,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均有認識,經到庭陳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見本件100年6月29日非訟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于中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以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