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騎樓處搭建之「咩咩檳榔攤」,徒手將檳榔攤後方倉庫之冷氣卸下後,自冷氣孔進入竊取 陳淑媜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價值約新臺幣60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淑媜於99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發覺遭竊之情事並報警採驗現場遺留之跡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益誠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0144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檳榔攤固設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鐵皮圍牆,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查「咩咩檳榔攤」係設在騎樓,並與後方建築物分離,有獨立出入口,平時無人居住乙節,有本院100年4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另參以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足認「咩咩檳榔攤」僅供一般經營檳榔販售之營業使用,雖其鐵皮圍牆及玻璃結構足以遮風避雨,但非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明,從而該攤位之鐵皮圍牆,即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合,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辯稱當時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並無竊取保利達、海尼根、伯朗咖啡各1箱等物,又查此部分除證人陳淑媜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陳淑媜亦僅能證明上開保利達、海尼根、伯朗咖啡各1箱有遭人竊取,但無法證明亦為被告所為,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且於行竊時在現場留有排泄物,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遭竊財物:││㈠峰牌香菸1條半。││㈡七星牌香菸1條半。││㈢黃長壽牌香菸1條半。││㈣白長壽牌香菸1條半。││㈤10號長壽牌香菸1條。││㈥7號長壽牌香菸半條。││㈦大衛杜夫牌香菸半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