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告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3月23日、90年8月22日間向
匯通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3.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0年5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1,554元及利息13,263元,合計60萬4,81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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