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為簡易判決),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王明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睿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6點多,在高雄市○○區○○路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高雄市○○區○○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門口無號誌三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其前方由 蘇寶月 所騎乘、往長庚醫院後門方向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蘇寶月人車倒地,蘇寶月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寶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一│被告酒後騎車,於上開│①證人蘇寶月於警察、檢察│││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官前所為之陳述。││││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④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⑥照片20幀。││││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⑧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寶月因車禍受│①證人蘇寶月於警察、檢察│││傷等情。│官前所為之陳述。││││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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