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呂尚文 被告 王慧儀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呂牧庭 、呂佩綺,兩造婚後因國籍及教育等觀念上之差異,而產生兩造對子女教育、生活習性及家庭金錢管理等事迭生言語上之爭執,且因子女日漸成長,兩造間衝突越演越烈,原告遂於94年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住處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原告名下房屋,原告搬離後,原告與被告仍為子女就學問題及家庭經濟等事件爭執不休,甚且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藉口與原告爭吵。之後於99年10月初,兩造商議離婚事宜,原告應被告要求擬好離婚協議書後,依被告指定時間前往協議地點及高雄市正統法律事務所等候被告,但被告並未前往,反以E-MAIL方式告知原告表示尚須與律師討論,且開出離婚之補充條件,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竟以原告屢屢逼迫離婚為由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有名無實,早已無任何夫妻情誼,並曾協議離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所述全屬不實,事實上兩造並不存在國籍、教育觀念、生活習性之差異,主要的原因乃原告發生外遇。原告從軍中退伍後,全心投入事業,因工作機會開始跟外面女性有外遇,被告知悉後,起初因原告表示有悔意,被告為表示對原告的接納及支持,乃同意投資美國的保險,詎事後始發現被告將該投資單據上的投資人填寫為被告本人,之後被告投資失利,為支付欠債,又與其他女人金錢瓜葛,遭人控制。94年間,原告自行離家,表示要冷靜一陣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均拒絕,97年6月左右,原告強迫被告離婚,並帶著一位陳姓婦人一同恫嚇被告趕快離婚,之後又於97年8月、99年9月來電要求離婚,並以恫嚇口氣威脅被告,被告忍無可忍,乃於99年10月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自己外遇,為達離婚目的,多年來不斷脅迫被告,其請求離婚,完全無理由。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自94年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國籍及教育等觀念上之差異,而產生兩造對子女教育、生活習性及家庭金錢管理等事迭生言語上之爭執,且因子女日漸成長,兩造間衝突越演越烈,原告始於94年搬離兩造共同居住所而與被告分居一情,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子女呂牧庭、 呂珮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期間經常吵架,具體是甚麼原因我不太曉得,可能因為媽媽問爸爸怎麼那麼不常回家,因為爸爸在外工作到很晚,原告離家原因可能是因為不想跟被告相處下去,我們曾經一起討論兩造離婚的事宜,應該是原告向被告承認有外遇的事情,我是事後聽媽媽說的,牧師有找我用比較委婉的方式表達原告有外遇,當時我很生氣」、「兩造大約有5年的時間未同住,我有聽媽媽、牧師說原告有外遇,我也有親耳聽到原告承認有外遇的事,有一次找我哥哥、我、媽媽一起談,原告有說有做出對不起媽媽的事情,自從聽到被告說原告有外遇的事情之後,兩造就開始經常吵架,原告也經常晚歸,或徹夜未歸」等語,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外遇始離家與被告分居且要求離婚一情,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原告於99年9、10月間多次以威嚇口吻要求被告離婚,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一情,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是縱認兩造因多年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事由之產生亦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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