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郭亭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訴訟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WB013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及榮總路人行道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簽收。原告於103年4月2日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榮總外圍人行道未劃紅線及限制停車,故請求退回罰鍰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設有機車限停停車格內違者拖吊標誌之人行道處所違規停放,未依規定停入機車格內,駕駛人不在場,員警遂依法拍照舉發。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機車限停停車格內違者拖吊」之標誌清楚樹立於人行道旁,尚無遮蔽,自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有所知悉。又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未停放於劃設之停車格內,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是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關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法規範特設某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其本意即係保障行人於行經沿途路段時能夠通行無礙,經查:依卷附之舉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確係停放於人行道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係停於人行道上,足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再查主管機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為此並設置「機車限停停車格內違者拖吊」之標誌,此有卷附相片1張為證,原告辯稱:榮總外圍人行道未劃紅線及限制停車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既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並不得在該地停放系爭機車乙節,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6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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