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憲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國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因友人「 陳思漢 」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質押,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左側置物箱內。嗣於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黃國憲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經徵得黃國憲同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左側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國憲、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網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23至31、63至75、77至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153至156頁),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被告因「陳思漢」持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然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該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條例第7條4項規定將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納入規範,使之與持有制式槍枝之罪責一致。從而,被告雖持有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去向,俾利及早遏止其來源,免於槍、彈及刀械遭持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供述槍、彈及刀械之來源、去向,須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獲其來源、去向者始足當之,倘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述前,已知悉並查獲來源、去向之相關犯罪行為人,被告之供出來源、去向,與查獲尚無因果關聯,即不生及早查獲並遏止犯罪之效,當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前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枝為 劉宏昌 所交付,嗣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槍枝係「陳思漢」所交付,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宏昌,被告亦未具體 陳明 「陳思漢」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參辦,以致無從為後續追查,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慎葰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且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坦承在案,態度良好,且係因「陳思漢」交付供作抵債之用,犯行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期,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徵之被告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放置於前揭車輛內,而私自持有危險武力,對於社會安寧顯有不良影響,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均為管制物品,國家嚴禁私人擁槍、彈自重,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本件未見被告曾持上開槍枝犯其他之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已婚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因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鑑定結果│備註│││數量│││├──┼──────┼────────────┼───────────┤│1│手槍1枝(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匣1個,槍│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枝管制編號:│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偵卷第153至156頁)│││)│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殼組合直徑約6.8mm金屬│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偵卷第153至156頁)││││足,認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