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心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文龍東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 傅幸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辰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傅幸淇倒地受有左踝挫擦傷4*4公分併腫痛、左足挫擦傷1*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傅幸淇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陳心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傅幸淇之同意,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傅幸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陳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過失即貿然右轉,與被害人傅幸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明知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其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並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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