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竊時間刪除「晚間」2字、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車內置物箱並放有黑色皮夾1個(內裝有 吳宥承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最末行補充「方自強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上開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放,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吳宥承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發覺機車停放位置遭移動且置物箱內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以
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日出監),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宥承之機車、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1輛業經被告騎回案發處附近停放並經告訴人取回,有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皮夾及證件而價值尚非甚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皮夾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皮夾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59號被告方自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3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宥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車內置物箱並放有黑色皮夾1個(內裝有吳宥承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竟徒手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並取出置物箱內之皮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皮夾得手。
二、案經吳宥承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方自強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宥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