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森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森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廖森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工業一路224巷口欲往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汽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有 李江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一路同向行駛在前,遭廖森逢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江麗珠受有右肘、膝挫傷,胸背挫傷(疑第6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廖森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森逢知悉李江麗珠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對李江麗珠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森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江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監視器照片9張、案發現場及上開車輛之車損相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李江麗珠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李江麗珠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獲得李江麗珠之諒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77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①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李江麗珠達成和解,獲得李江麗珠之諒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7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②又考量被告肇事後未對李江麗珠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離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藉由觀護人之專業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