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金豐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佰零玖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即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含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於民國96年1月22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竟在外側
車道貿然迴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洪雪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致使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雪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136元(其中工資
為47,590元,零件為202,546元)。又被告甲○○為被告金
豐田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3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車輛並行前進,被告甲○○駕駛車
輛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洪雪芳反應不及,無法注意。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部分:雖對被告甲○○駕車有過失,以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據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車禍的撞擊點,被告車輛雖是迴轉車,但是係遭洪
雪芳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到車尾,可以推定洪雪芳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千代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甲○○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自外側車道逕行迴
轉,而與洪雪芳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亦為被告金豐田
有限公司所承認,而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
金豐田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時為
本件過失行為,亦為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屬可取。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雙方談話紀錄表,洪雪芳於談話紀錄表內表明其行車時速約
60公里,復考量雙方車輛車身距離,倘若依原告所陳,兩車
係並行前進時,則該發生撞擊點當在被告車輛之車身位置,
而非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位置,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車輛車尾已約在內側車道中線位
置,並非剛迴轉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洪雪芳未注意車
前狀況堪可認定,故縱令被告甲○○駕車在該處迴轉未注意
來往車輛逕行迴轉有過失,然洪雪芳倘若詳盡其義務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車輛當可迴轉完成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洪
雪芳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
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甲○○既在該處
迴車,自應優先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因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8,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10分之2,始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行使洪雪
芳對被告等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00,109元(250,136×8/10=200,109,元以下4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
1月7日起、被告金豐田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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