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另2000
00元以純信方式貸放),約定於100年5月17日清償,目前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5點72計算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於
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
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
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合計尚欠本金379920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30元(裁判費4080元
及登報費用250元=4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