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賴桶煌 相對人 賴雪穎 關係人 彭瑞鎮 新竹縣○○市○○里○○○街○○巷○號
李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雪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桶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瑞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事,於民國92年5月間入住香園教養院,現於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住院中病歷摘要、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該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對於點呼可點頭回應,惟無法回答年紀、鑑定當天日期等問題。聲請人到場稱: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婚姻中育有一子,離婚後在鄉下居住3年餘,因家人無法照顧始入住香園教養院達17年之久,近期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並轉至崇德護理之家,開銷甚大,均由聲請人支付費用。因相對人名下之帳戶有政府補助,須領用存款以支付照顧費用,但相對人之印章遺失,無法領取,故提起本件聲請,希望代相對人處理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顱內出血、肝硬化,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力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600021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李天送已離婚多年,育有1子 李宗興 ,但相對人向由聲請人及其餘兄弟姐妹照顧。所有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已出養之兄彭瑞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瑞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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