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炎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佳紋通譯葉孟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旭炎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違法復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旭炎在未依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函令要求補行申請執照前,不得再行施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旭炎為成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新竹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106年6月份某日興建新竹縣○○市○○路○段○○號、87號、隘口二路12巷6號、8號4間房屋時,未經申請而在該處一樓加蓋突出建物之違章建築,經他人檢舉後,為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函請停止施工。謝旭炎竟無視縣府停工之命令而復工,經民眾再次檢舉,新竹縣政府於同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後,認仍有施工之情事,再次函請謝旭炎立即停止施工,謝旭炎仍無視縣府之停工命令而再次復工,新竹縣政府復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7月26日到場勘查,認確有施工之情事。
三、處罰條文: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