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林雅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3、9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是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依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怡庭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靜如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金義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之欠繳費用明細表等為據。並以再審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李金義等人係因經濟陷於窘迫,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再審聲請人取得聯繫,以辦門號換現金或貸款之方式取得款項,渠等實際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資力可按期繳納各該門號之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仍與共同被告李金義等人前往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等門號,並取得門號晶片卡、手機、無限網卡及以優惠價格購入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後,再向共同被告李金義等人收購,持以轉售獲取差價利益,或據以撥打行動電話,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認再審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並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審乃基於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且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係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原一審法官審理本案時曾當庭威嚇再審聲請人:「你們若不認罪,我就要判你們很重的罪,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等語,致再審聲請人心生畏懼,始當庭認罪,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原一審法官審理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宣示之「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原一審法官,業經判決確定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審之聲請。再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沒有經過辯論程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要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的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或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21條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