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人
潘慧真 劉亦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俊人、潘慧真上訴理由略以:在本案中被告王俊人、
潘慧人 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寵惠楊翔賓黃傳益 均有犯罪紀錄,且被告王寵惠構成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不同;又被告王俊人、潘慧真於本案中係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分擔犯行而依比例獲取犯罪利益,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深切反省,對於自己欠缺思慮下之不當行為,至感懊悔,原審未能審酌共同正犯間上開科刑上之差異,尚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㈡被告劉亦茜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劉亦茜於23歲即結婚,隔年
生下1子,26歲離婚,帶著小孩,個國中畢業學歷,找不到固定工作,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只能靠朋友幫忙,賣衣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生活相當艱苦,為讓自己及小孩能過較好之生活,一時抵不住高薪誘惑,才加入詐欺集團,但時間僅1個月,分配所得不多,約僅領到新臺幣10萬元;在羈押期間,每每想到小就獨自傷心流淚,故在交後,決定靠自己努力工作賺錢養家,絕不再與騙集團接觸,好不容易在1個多月後尋得工當工作,已經有能力養活自己及小孩;被告劉亦茜之行為實屬不該,願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劉亦茜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出獄恐難再獲如此良好工作機會,則被告劉亦茜母子2人恐將三餐不繼,請准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均正值青壯,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竟共組詐騙集團行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匯款取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其等分工之角色、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俊人有期徒刑8月,潘慧真、劉亦茜各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至5年,總詐騙之金額高達人民幣71萬7900元(如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7計算,約為新臺幣337萬4130元),金額非低,所為損害我國刑象及兩岸交流秩序甚深,其3人雖依犯罪分工上,參與程度較低,但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徒刑,已屬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上訴所提及之素行、分工之角色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一併審酌。又關於被告劉亦茜所敘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業已從是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是本院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從而,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王俊人、潘慧真、劉亦茜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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