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姜洪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洪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3年,於101年1月13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1年3月8日到案,受刑人於訊問時陳稱:伊對要繳納30萬元,沒有意見,希望延到4月10日至4月18日之間再繳等語,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18日攜帶30萬元至該署向公庫繳納,執行傳票已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復經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7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該通知書依受刑人 陳明 之住居所送達,於101年6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居所,並由其居所管理員代收,然受刑人仍未如期繳納,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且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命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㈡受刑人於本案刑事案件進行中均按時到庭,對自己犯行亦坦承不諱,虛心接受法院判處之刑罰。判決確定後,於收到檢察官執行傳票後,亦按時到場說明因受大環境影響,及必須照顧生病的母親,自己確實經濟極為拮据,但仍設法籌措30萬元,請再予寬限時日。原裁定謂受刑人於101年4月18日未到案,顯有誤會,受刑人絕無顯有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等情事。縱受刑人迄未支付30萬元,亦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所謂重大情節。爰懇請撤銷原裁定,受刑人當於3個月內履行完畢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
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3年,該判決於10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曾於101年3月8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經受刑人到場自行陳明:「對要繳納新臺幣30萬元,沒有意見。希望延到4月10日至4月18日之間再繳,因為我的高麗菜在那時才可以採收,我可以一次支付30萬元。」等語,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履行上開負擔,然受行刑人並未如期繳納等事實,有該署檢察官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1紙、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訊問筆錄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是該案自101年1月13日確定後,經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18日通知受刑人執行,再歷經約2月後,復經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101年7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實已給與受刑人相當之寬限,俾其得履行上開負擔。且受刑人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此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可憑,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諭知理當知之甚詳。且受刑人亦自陳種植高麗菜,如果採收可以一次履行完畢,可見其並非毫無謀生能力,更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態度消極,亦未就前揭抗告意旨所陳經濟拮据之情節,提出適合之證明方法加以釋明,實難認為受刑人所辯屬實。
㈢再者,受刑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後至本院審結為止,仍未
積極地向公庫支付前開負擔。經綜合歸納上開所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後,可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非無憑據,所為裁量尚無權力濫用,或違反法律目的或法秩序之理念所在等情形,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尚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