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709、17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安犯下列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⑶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蔡文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號、99年度易字第199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蔡文安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⑴於101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某
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向警自首上開情事。
⑵於同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同鄉○○村0鄰○○00號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8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晶華電子遊藝場」內查獲,即向警自首上開情事。
⑶於同年9月10、11日間之某日晚上7、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件第⑴及⑵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