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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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原告報名電腦補習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5
50元,被告以現金100元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61,450元後支付予
原告。而依原告與遠信公司之約定,若被告未繳款達60天,
遠信公司將於1週內出示資料予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
回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每期2,561元之分期款予遠
信公司,尚積欠23,035元,並經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求原告
買回債權23,035元,且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
契約書,修業期間98年12月19日至99年4月19日止,分期付
款總金額88,000元,繳款期間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
月5日止,每期3,625元,共分24期,被告於99年3月18日
繳了2期,後因沒有工作沒辦法繼續繳費,曾要退掉課程,
但原告一直說服課程可以保留,等到可以上課時再去上課,
所以後來又重新申請,分期金額為61,450元,每月月付款2,
561元,被告共繳了15期,後因籌備婚禮辭掉工作而沒有繼
續繳費,被告曾經要去退掉課程,但櫃檯人員表示超過2年
不能退掉。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19日即可行使對被告全部補
習費之請求權,又原告既為商人,提供補習服務契約,其對
價補習費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至原告先將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又買回該債權
,遠信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部份,為原告與遠信公司間
之關係,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未曾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於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故原告買受債權並不得拘束被告,
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30日向原告報名系爭課程,
費用為61,550元,被告已給付現金100元,另與遠信公司訂
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61,450元
,共分24期,被告每期應給付2,561元,被告僅繳付15期,
尚積欠23,035元未繳,原告依其與遠信公司之約定買回債權
23,035元,遠信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風險承擔同意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至被告所稱於98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補
習班服務契約書,修業期間98年12月19日至99年4月19日止
,分期付款總金額88,000元部分,則係被告一開始與原告簽
訂之補習契約,後因被告無法繼續繳費,經協議後被告始又
另行申請系爭課程,亦為被告自陳無訛,是被告所提出98年
12月19日簽訂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及安泰商業銀行消費
性小額通信貸款申請書等自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課程費用
無涉,故兩造係於99年6月30日簽訂本件補習契約,而原告
於同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有之補習費用,本件時效係自
99年6月30日起算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即與遠信公司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觀之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表格之上方係記載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
」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
請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
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
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
:課程」、「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額-已付訂金):6145
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2561」、
「經銷商名稱:逢甲認證」及原告之蓋章,「申請人簽名」
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另於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欄記載
「四、經銷商(即原告)同意將此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依此內容觀之,僅知原
告將補習費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遠信公司,而被告以申請人
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字,顯然無
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僅
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
由被告向遠信公司借貸61,450元,約定每期償付2,561元」
之意。且觀之前開約定書背面所印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特約條款,亦未使用「借款」、「貸款」、「借貸」等類似
文字,益徵系爭分期契約性質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遠信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與遠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云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末查,系爭分期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
定,又觀之系爭補習契約載明:「贈品;①ECSS考卷乙張、
②各兩年無限重修、③威力導演」,而原告為商人,提供補
習服務契約含實體商品,其對價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時效係自99年6
月30日起算,已如前述,而原告至102年4月19日始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前揭請求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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