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堡沅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㈠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則上固可排除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
但⒈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有失公平、⒉行合意管轄是被詐欺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⒊當時訂合意管轄,不立於平等
地位、⒋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顯不適當,不方便,有此四點
仍可不受合意管轄拘束(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復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租賃設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及吊掛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兩造
所立租賃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固有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並無排除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且兩造之事務所所在地皆不在台北
地院轄區,而依卷附設備出倉單及設備回艙單所載,被告租
賃之設備使用地點亦非在台北地院轄區,台北地院對兩造均
非適當、方便之法院,應認兩造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
意,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
車4台,兩造並於同年6月17日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用
期間自100年6月7日起7月6日止,每台高空作業車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加計5﹪營業稅,如有延長
租賃期間,仍依此計算延長期間之租金,如未按時付清租賃
費,原告有權拖回機器,由此造成之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
原告於100年6月7日即交付4台高空作業車予被告,惟其
中1台高空作業車被告遲未交還,且自100年10月7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遲至102年5月30日始由原告自行吊掛拖回,
吊掛費用3,150元,兩造已協議由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7
日算至102年6月6日止共17個月之租金178,500元〈計算
式:10,000元×17月×(1+營業稅5﹪)=178,500元〉,
溢付之租金(102年5月31日至6月6日)則扣抵吊掛費用
,經扣抵後被告尚需賠償1,042元吊掛費用,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542元(計算式:178,500元+1,042元=179,54
2元),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屢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設備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備出倉單、設
備回艙單、欠款清單與發票影本、原告公司名片、催告之存
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兩造間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吊掛費用共179,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