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宇龍
被   告  洪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西向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 林森 一路之交
岔路口前,竟疏未禮讓同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逕變換
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有訴外人 陳明宏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七賢一路同向
外側快車道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
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原
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含零件42,5
60元、工資36,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原告主張之駕車過失,但修繕費用應
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自小客
車,因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車損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6張相符(見本院卷第32-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之
汽車係自七賢一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而擦撞直
行外側快車道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及訴外人陳明宏於車禍
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其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明宏則無肇事原因,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之
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9,0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2,5
60元、36,4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21-22、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自堪信實,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91年1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10日,已使用10年
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1年10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又
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
4,2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36,44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0,697元(計算式
:4,257+36,440=40,6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560×0.369=15,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560-15,705=26,855
第2年折舊值26,855×0.369=9,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855-9,909=16,946
第3年折舊值16,946×0.369=6,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946-6,253=10,693
第4年折舊值10,693×0.369=3,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93-3,946=6,747
第5年折舊值6,747×0.369=2,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47-2,490=4,257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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