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聲請人 張惠端 相對人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端為相對人許正雄之母,相對人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前更遭友人騙走金融卡,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許馨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已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然本院函請新莊仁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出生及發育無異常,疑似因交友不慎開始接觸毒品,現自身收入不穩定,經濟仰賴母親,工作為臨時性質。聲請人自述因自身經濟無法持續供應相對人日常開銷,於106年間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身分,今年三月申請低收入戶身分及津貼。而相對人於評鑑當下意識清楚,表示不曾被告知要做鑑定,不清楚鑑定目的,相對人僅二次精神科就醫史,分別為41歲時配合聲請人至松德醫院申請身心障礙身分,及在46歲時因身心障礙身分到期至新光醫院門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重鑑,相對人未規律回診,否認接受早期療育復健或藥物治療,不曾住院治療,否認施用毒品情形。據相對人其姊所述,家人係於相對人41歲時察覺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所衰退,松德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精神症狀層面,相對人提到過去好幾年有短暫幻聽干擾,內容為神明說話,目前已無,其姊表示帶相對人進行身心障礙身分鑑定途中,相對人曾出幻覺式行為,然相對人態度防備,無法澄清該現象與毒品或酒精使用之關聯。就新光醫院就診紀錄所示,相對人就醫期間僅一個月,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及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之非特定病症,進行身心障礙身分重鑑當天,相對人於診間意識清楚、無異常穿著,無精神障礙表現、無異常語言表達或行為,其心智狀態評估(JOMAC)無缺損或特殊異常。而相對人於仁濟醫院鑑定當日表情淡漠明顯不耐煩,能切題回應話題但言談簡短,對詳細日常行程及交友狀況僅以「不知道」、「忘記了」帶過。合作度差,防備度極高,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特殊妄想或明顯幻覺。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全量表智商為59,屬輕度缺損,在100中約勝過0.3人。相對人可簽署自己姓名及寫出常用文字,能與他人進行簡單具體對談,但理解複雜語句能力較同齡不足,能正確進行加減法心算,對紙鈔及錢幣有辨識與轉換能力,大致能與人開展人際關係,在自我照顧、家事與基本社區活動技巧均可自理。綜合上述,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尚具有足夠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雖相對人所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重度,然身心障礙手冊評估面向與本次鑑定事項有所區別,且此一身心障礙重鑑之障礙程度可信度極低,由重鑑當日門診紀錄,相對人在精神症狀或認知功能表現上無明顯異常,與最終手冊所顯示重度障礙有明顯落差,依相對人及其姊提供資料,無法排除相對人在鑑定過程中受安非他命或酒精等影響短時間認知功能之可能,進而影響重鑑評估之結果,且相對人有可理解之動機裝病、相對人與家屬為達領取補助津貼詐病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是相對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該院 黃暉芸 醫師於112年5月24日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承聲請人之聲請,函請新光醫院確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該院雖函覆略以:依相對人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6日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結果,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似有明顯不足等語。然經本院以仁濟醫院鑑定報告再度函請新光醫院表示意見,新光醫院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6日精神科就診後,未再前往該院就診,相對人接受心理衡鑑顯示相對人智商非常低程度,理解能力有所差異,與智力正常一般人有明顯差距,但若以簡單語句與其討論生活化內容,相對人仍能有合理之回應,新光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與仁濟醫院鑑定報告內容不同,應是標準不同所致等語,亦有新光醫院112年11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681號函為憑,則綜合鑑定報告及新光醫院前揭函文,雖足以認定相對人理解能力與常人有所差異,但仍能就自身事務為切題之回應,且仍未能排除相對人於新光醫院重鑑時有暫時性認知功能降低之可能,是相對人縱經新光醫院重鑑時認定障礙等級為重度,仍無從作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依據。
五、綜上事證,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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