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有關自首之論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至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因居無定所而逃匿,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為警方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詎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僅輕微擦傷,情節尚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被告蔡家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鏗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 呂育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彥伶 ,沿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5段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呂育函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育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育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彥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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