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菁 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業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價值新臺幣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價值1Minimore鮮乳脆皮泡芙壹個45元2金飯糰一配雞肉飯壹個35元3金飯糰二配大飯糰韓式烤牛肉壹個45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89號被告林俊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安店),於下列時間竊取下列 邱俞舜 所管領之超商內貨架上商品:
(一)民國112年6月6日22時51分許,徒手竊取Minimore鮮乳脆皮泡芙1個;
(二)112年6月14日18時59分許,徒手竊取金飯糰一配雞肉飯1個;
(三)112年6月19日23時47分許,徒手竊取金飯糰二配大飯糰韓式烤牛肉1個,致邱俞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5元。嗣經邱俞舜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俞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125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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